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投入符合生产要求;
(三)设置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法定期限:《生产许可证条例》(令第397号)第七条“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产条件的,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承诺期限:30个工作日。
变更、遗失补办、增加副本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
